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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政办发〔2019〕143号

nba买球的网站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渭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nba买球的网站办公室
  2019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渭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落实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陕西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和非常规水。非常规水为特殊水体的水资源。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水资源管理负总责。严格水资源开发利用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制度,下达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渭南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研究确定水资源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科学划分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水优先的原则。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不得将地下水作为生态景观用水。
  第八条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二)通过替代水源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四)经地下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严重超采区;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第九条 ?渭北“380”岩溶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逐步削减开采方案,积极寻找替代水源,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凡因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源工程,对原有取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级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用水状况和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凡是在全市辖区内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非常规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变更标的的,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五)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渭北“380”岩溶水的取水申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水力发电工程,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试运行合格30日内,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申请核验:
  (一)竣工报告。包括取水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
  (二)取水工程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三)计量设施认证及数据传输设备情况;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或核减:
  (一)因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获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凡是在全市辖区内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陕西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申报核定书》所载的取水量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水资源税。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取用水户缴税情况的监督管理。
  水资源税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热水、矿泉水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税。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水源用途发生改变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推进本区域内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模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节水工作的监督管理。
  工业企业取用水单位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日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中水和雨水作业。
  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装置,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节水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地下水的开采,应当维持采补平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三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月31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