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政发〔20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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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渭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庄里试验区:
现将修订后的《渭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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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6日
渭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在本市行政区域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省、市双重管理和部、省驻渭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五)其他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决定”、“通告”、“通知”、“公告”等。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以命令(令)形式发布。
文件名称不影响对规范性文件性质的认定及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用原则性用语、口号性用语。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制定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程序制定,同时应当通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本单位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提供法律服务,确保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
第二章起草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其他制定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财政资金风险等方面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决定是否采纳。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提请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本单位法制审查意见、征求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交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情况、法制审查意见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七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法制审查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会议研究讨论的7个工作日前递交制定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在所审文件上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印章。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
(三)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规定;
(四)是否超越制定单位的法定权限;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回: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虽经审查但未按照法制审查意见予以修改完善的,不得提请会议审议。
提请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与加盖有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的文本一致。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按程序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单位有关会议审议。
法制机构经审查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就异议内容进行完善后,按程序将修改完善后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单位有关会议审议;如对异议内容不能完善的,应当向制定单位作出说明。
有关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同时陈述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提请会议审议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决定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另行进行法制审查,并签署意见。
按照法制审查意见和会议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单位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第四章登记发布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在印制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将经会议审定和法制审查定稿的规范性文件递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未经登记和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
第二十六条登记编号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登记编号要求进行登记编号。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印制时应进行以下形式审查:
(一)有三统一编号;
(二)拟印制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盖有“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三)文本首页纸签署有法制机构意见;
(四)文本已履行所有审签发文程序;
(五)印文格式符合相关规定;
(六)其他应当作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印制时应对内容作以下审查:
(一)是否按照会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二)是否按照法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三)文字表述是否存在不适当;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在印发后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10份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一条制定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报及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报刊载体向社会公布。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应当在最末一条标明。
第五章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市双重管理和部、省驻渭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为多个单位的,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制定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单位分别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制定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各1份。
提交的材料需加盖制定单位公章。
第三十六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不按时提交补充材料的,由法制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较强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七)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向制定单位发出纠错通知书。
第四十条制定单位收到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纠错通知书后,须立即停止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自收到通知书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及其法制机构。
规定的纠正期限届满,仍未收到制定单位的纠正书面报告的,视为制定单位不纠正,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制定单位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六章异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制定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单位应当自行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单位核实处理,制定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处理结果;被投诉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制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直接审查处理,并可就制定单位未报送备案的情况作出书面解释。
第四十三条异议处理结果分为有效、修改、撤销或者废止。其中对处理结果为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第七章 实施评估
第四十四条对涉及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在文件实施期满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进行评估的;
(二)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意见,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按照上级要求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应当评估以下主要内容: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评估机关利用政府网站等载体,登载被评估文件,公开评估方案、评估程序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或受委托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或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利用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及时起草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建议。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因评估内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评估项目,应当说明理由,经评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并以适当的形式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主要实施机关提出文件修改或废止意见,并报送制定机关;对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对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制定单位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制定单位法制机构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是否继续实施的意见,报制定单位作出决定。
第八章文件清理
第五十三条制定单位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有下列情形的,制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一)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二)制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相抵触的;
(五)制定依据缺失的;
(六)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七)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八)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实施。
制定单位或起草单位形成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后,应当由制定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经过制定单位会议研究后,作出清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制定单位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清理结果公布后,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县(市、区)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等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其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报送,同时一并报送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五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三统一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及时处理和通报。
第六十条制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移交相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有违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移交相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7月31日自行废止。